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義閎因犯期貨交易法及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止故意犯期貨交易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
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於
104年2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期貨交易法及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金訴字第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8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1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止故意犯期貨交易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2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前揭受刑人所故意犯期貨交易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04年4月14日向本院為之,亦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4日新北檢榮庚104執聲885字第32721號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