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免訴。
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至臺中縣○○鄉○○路○○號乙○○之葡萄園前,其等將車停在路口,旋即進入葡萄園內,徒手欲竊取乙○○所有之攪拌肉鬆工作臺及鐵片等物,因搬動時觸發警報器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另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是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的全部犯罪事實,均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丙○○另案夥同 羅琳坤 與不詳年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共同攜帶鐵製足以剪斷電纜線之兇器,至臺中縣○○鄉○住村○○路○○○巷之養雞場附近,以上述兇器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七千五百九十元之電纜線三百四十五公尺,得手後即將電纜線載至不詳處所處置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期間相差僅三個月,時間尚屬緊接,且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就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繫屬於本院,其效力及於連續犯之全部。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被告丙○○本件竊盜未遂之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而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就被告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再查被告甲○○另夥同 陳進鴻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進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六八○七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甲○○,至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十二鄰八○號 黃嘉壽 住宅前,推由甲○○下車破壞該處後門之一部之門鎖(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著手搜尋財物行竊。陳進鴻則於車內留守把風。甲○○於翻動該宅一樓房間內之抽屜、衣櫃,搜尋、物色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因鄰居發現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停放黃嘉壽住處前,甚為可疑,乃通知黃嘉壽,俟其返抵家門,見陳進鴻行止有異,乃出面質疑。陳進鴻旋即發動車輛警示,二人遂迅速離去現場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前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期間相差未及二個月,時間尚屬緊接,且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後案即本件之犯罪時間(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係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之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就被告甲○○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