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瑞太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六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太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8月23日,利息均依年息10%固定計付,採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借款期限到期,且如有違約,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瑞太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7,2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瑞太企業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2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3人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瑞太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份及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瑞太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3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7,2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