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蔡宜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水利法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因其岳父 徐桂郎 與乙○○因既成道路寄發存證信函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六分三十八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室內電話撥打至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恐嚇稱:「幹你娘雞掰(台語),我知道你的住址,晚上一定給你和你的家人好看,要給你抄家滅族」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及同案被告徐桂郎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片七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