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DT0000000號、六○-DT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七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七時十九分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經本所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一千二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在桃園市○○里里○○○路○○○號前失竊,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為警查獲,該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時間是在前開車輛失竊期間,顯見該件違規之行為人應為竊嫌,與伊無涉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受處分人發現失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六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報案,該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經警尋獲等情,有卷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再參酌本件交通違規受處分人僅被處以罰鍰共二千四百元,其數額尚非鉅大,衡情,受處分人當無為規避本案罰鍰,而甘冒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刑事責任之理。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已遭人竊取,復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尋獲等情,應可採信。是以,前開車輛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七時十九分許、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許,既非受處分人所駕駛,且係遭人竊取之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之原因,而不在其占有中,自不得令受處分人就上開車輛失竊後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負有繳費之責任。準此,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予以裁罰,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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