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6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均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源晟公司上開借款於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僅繳本息至95年5月31日(利息算頭不算尾),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放款保證登錄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源晟公司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源晟公司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丙○○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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