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6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郭佳雯通譯蕭碧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刷卡機壹台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95年3月下旬起,在報紙夾報刊登「卡、免欠人情、刷卡換現、合法收費」之廣告,從事「假消費,真刷卡借現金」之地下錢莊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持信用卡來借貸金錢,且明知以其女友 林歡榆 名義,在臺中市○○區○○街○○○號設立之「鴨片鵝肉店」,係新光銀行之信用卡簽帳單收單服務之特約商店,應有真正消費,始可以該鴨肉店向新光銀行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簽帳,並經由電子結帳終端機直接結帳向新光銀行請款,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乙○○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連續於95年4月底及6月底,趁乙○○經營生意急需現金急迫周轉而前來借款之際,以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分別製作不實之交易新台幣(下同)2萬元、4萬元,並由乙○○在上開簽帳單上簽名以完成交易,再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以向新光銀行詐欺請款,使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真有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消費金額匯入甲○○指定之帳戶(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先行墊付。甲○○再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以每1萬元預扣1,000元,借款人實拿9,000元(即月息10分),分別交予乙○○18,000元及36,000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本件不予加重其刑)、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柯雅惠上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原本無誤。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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