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鄭仲達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複代理人 張堯程 律師被上訴人 順億 超低溫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玉桂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律師
謝宛均 律師 洪綠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6年7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前往美國擔任冷凍技師,為設於美國奧勒岡洲Astoria市之訴外人大揚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揚公司)負責冷凍系統操作及維修工作,兩造約定在美國工作期間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7萬元,食宿、交通費另計;在台灣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5萬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上訴人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自97年4月25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自97年6月13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自97年9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自98年4月28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自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在美國工作期間,因配合鱈魚及沙丁魚漁獲之處理,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加班,加班費共計1,484,519元(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320,19
4元),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日違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9年4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資遣費66,667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
861元(1,320,194元+66,667元=1,386,861元),上訴人僅請求1,386,000元。為此,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14條、1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美國工作期間,並無延長工時而得請領加班費之情事,上訴人就延長工時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擔任冷凍技師職務係屬責任制,縱上訴人有延長工作時間情事,亦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611元(包括資遣費66,667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67,944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1,389元,及自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96年8月3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自97年4月25
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自97年6月13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自97年9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自98年4月28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自98年6月10日起至98年7月25日止,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98年9月28日止,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美國擔任冷凍技師,負責冷凍系統操作及維修工作,在美國工作期間之月薪資為70,000元。
㈡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2年8月,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
5萬元,應按勞退新制計算資遣費,資遣費為66,66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在美國工作期間,超過工作之時數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1,251,389元,是否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指派至美國工作期間,有如附表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之加班(下稱系爭加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 王志遠 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98年間與上訴人多次往返美國。上訴人為冷凍技師,負責基礎開關及冷凍品質確保,上訴人是否需要加班要看漁獲情形,機器運轉順利可能7、8小時、不順利可能10幾個小時,97年至98年鱈魚及沙丁魚加工時間一般狀態是1小時可處理10噸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及證人 林皆宏 於原審證稱:伊自96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受雇於春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億公司),經春億公司指派至美國擔任冷凍技師工作,因被上訴人與春億公司在美國合資工廠,伊負責魚餌生產管理,而上訴人負責冷凍系統,伊與上訴人一起工作,被上訴人處理魚獲每10噸約花費1小時左右,上訴人幾乎每天平均工作12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足見上訴人在美國工作期間,確實有工作逾8小時之超時工作情形。至於上訴人是否幾乎每天平均工作12小時即每天需處理120噸之漁獲量,經查,依原審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生產日誌(見原審卷第134、135頁)所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合計」欄之漁獲量觀之,90天當中僅19天需處理超過100噸之漁獲量,顯非如證人林皆宏所證述上訴人幾乎每天平均工作12小時,是證人林皆宏此部分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又被上訴人每次所進漁獲,涉及隔日捕撈船是否能出港,故需將全部漁獲處理完畢,員工才能休息乙節,亦據證人林皆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54頁),則於日漁獲量在80噸以下及正常工作情形下,被上訴人之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不需延長工時即可處理漁獲完畢,如日漁獲量超過80噸,在正常工作情形下,被上訴人之員工即無法於8小時內處理完畢,而有延長工時之必要。準此,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9、18、19、20、21、25、29、33、34、39、40、41、58、61、66、69、
70、71、72、73、75、79、80、82、84、85、86、87、88、89、90有鱈魚及沙丁魚漁獲量合計逾80噸之情形(編號
17、67漁獲雖未逾80噸,原審仍以連續工作7日為由,而按平日工時加倍給付工資,就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就系爭加班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加班之事實,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1,251,3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三)次查,證人 黃國陽 於原審雖證稱:伊曾於96年5月1日至同年8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至美國廠擔任冷凍技術人員,上訴人亦是冷凍技術人員,但伊的工作比上訴人還多,除了擔任冷凍技術人員外,伊還要負責建廠房、冷凍座,在漁獲季時每日工作常常超過10小時以上,在美國工作3個月中,曾有2、3天工作超過18小時,伊平常8點開始上工,最早約晚上10點下班,因尚在建廠,所以伊的工作比較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惟其在被上訴人美國廠之工作期間與上訴人重疊部分僅96年8月3日起至96年8月10日,計8日,尚難因證人黃國陽之證述,即認上訴人在美國工作之時間與其相同,故證人黃國陽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四)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系爭加班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1,251,389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加班費1,25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