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8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21號
原   告  廖麗妍
訴訟代理人  黃壽章
被   告  阮氏 玉容
       李承諺
       李芷萍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建男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82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搬離臺北市○○區○○路三
段一二巷五弄四八號四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捌仟貳
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本院九十七
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號)買受原為被告 李建南 所有之臺北
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又系爭房屋無分管協議,兩造間亦無租賃關係,被告等仍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等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
為賠償金。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侵
權行為賠償金三萬六千元,並無計算依據及理由,又被告等
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搬離系爭房屋等情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李建男起訴請求按月給付租金二萬元及
遷讓房屋費用,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
告李建男之同居人阮氏玉容、李承諺、李芷萍為被告,並將
聲明擴張為請求被告等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搬離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三萬六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侵
權行為賠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本院九十
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號)買受原為被告李建南所有之臺
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又兩造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而被告等自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情,業經調閱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本件原告拍定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及坐落土地總價為四百三十九萬元,且系爭房屋
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有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故就系爭房屋總價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4,390,000X5%÷12=18,2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一萬八
千二百九十二元,故原告聲明被告自九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
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一萬八千二百九十二
元租金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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