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46號
原   告  黃中村
       李黃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基梓
被   告  蘇耀丁
訴訟代理人  蘇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1216、1217地號土地(
重測前各為二林段332-15、332-16地號),均為於77年4月8
日判決分割自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而來。該重測前332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 洪土 背、 洪壽 、洪嘴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後來 洪土背 之應有部分於64年間,由其繼承
人即原告二人與訴外人 洪水木黃芙蓉林洪秀霞蔡洪珍
吳洪雙 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該筆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分
割出之332-15地號由原告黃中村取得,332-16地號則由原告
李黃汝取得。另依兩造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易
字第37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2人「
係繼承洪土背對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再因判決分割而取得332-15、332-16地號土地所有權,被
告亦因繼承關係而繼承其祖父 蘇清襖 與洪土背間,就重測前
二林段332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即認為兩造均因繼承關
係而繼承洪土背與蘇清襖間,就重測前二林段332地號土地
之租賃關係,其租賃之範圍包括重測前及分割後原告取得之
前開二筆土地,因而駁回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故兩造間就
該二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自原告繼承土地迄今數十年
,被告從未支付租金,原告黃中村、李黃汝二人自得按同屬
被告承租範圍內,其付給訴外人 洪敏森 之租金,為按每平方
公尺每年新台幣(下同)260元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4日止之租金,金額分別為21,801
元及10,049元。另系爭2筆土地64年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586元,惟自99年1月份起,已攀升為每平方公尺8,800
元,價值明顯上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
調整租金為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即原告
黃中村所有之1216地號土地部分,調整為年租金14,758元,
原告李黃汝所之1217地號土地部分,調整為年租金6802元等
情,聲明求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中村21,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被告向原告
黃中村承租前開1216地號土地、面積16.77平方公尺,應自
99年6月4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4,758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黃汝10,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⑷被告向原告李黃汝承租前開1217地號土地、面
積7.73平方公尺,應自99年6月4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6802元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前開租約,先前約定租金係以稻穀計算,目前其
他出租人都同意向被告收取租金,原告請求調整之租金額過
高,另被告應付給原告李黃汝97、98年之租金,已向法院提
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01
月23日修正公佈,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1、2項亦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該
等規定,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依民法第831條,於所有權
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另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復為民法第1151條所規定。由此可知,因繼承關係而
取得租賃契約出租人或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均屬準公同共有
,其受領準公同共有債權之租金,或本於出租人之地位,向
承租人請求調整租金,均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全體公
同共有人共同為之,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其中一
人或數人不得單獨為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216、
1217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係分別繼承自原出租人洪土背及
原承租人蘇清襖而來,而與原告同時繼承者,尚有訴外人洪
水木、黃芙蓉、林洪秀霞、蔡洪珍、吳洪雙等人,則原告二
人本於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訴請調整其租金額,自應與其他共同繼承之出租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經其他共同繼承之出租人全體之同意後為之。且
被告僅為諸多因繼承關係而承繼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之其中
一人,原告訴請調整租金,亦應將全部因繼承而取得承租人
地位之全部承租人列為被告。故原告逕以其二人名義,訴請
被告給付前揭欠租並調整租金,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但經本院於99年10月15日函知原告於30日內,追加原租約當
事人洪土背、蘇清襖之全部繼承人為原告或被告,該函已於
99年11月0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不具狀追加
其他共同繼承之承租人或出租人為當事人,顯有未合。茲原
告之訴,依其前開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為顯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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