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林素嬌
施麗玲
被 告 簡澧運
吳春麗
楊 張鳳蘭
杜 陳秀藝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林祐逸 住台中縣○里鄉○○路96之1號
林筳迪 住同上
陳秀鈴 住同上
林木雄 住同上
陳 王寶珠 住台中縣○里鄉○○街○號
李霈靜 住彰化縣○○鎮○○里○○路6之6號
黃玉梅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麗孺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被 告 林詹好 住台中縣○里鄉○○路96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7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智公司)之執行債權人,被告簡澧運與匯智公司間本院
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0451號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扣押
債務人匯智公司在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公司之存
款新台幣(下同)1,914,476元,並在99年8月間作成(更正
)分配表,定於99年9月14日實行分配。查原告2人均為有執
行名義之債權人,亦曾於99年5月5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囑
託執行,其日期在前開分配表完成之前,自應將原告之債權
列入分配。惟前開分配表竟認定原告聲請併案執行日期,在
99年6月4日分配表完成日之後,僅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
額受清償,而分配後已無餘額可受分配。原告乃於分配期日
前之99年09月10日聲明異議,但被告簡澧運等13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更正分配,原告自得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等情,求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
,就被告簡澧運等13人受分配之金額,應按債權之比率減少
439,603元,並將減少分配金額其中325,713元改分配原告林
素嬌,其餘113,890元改分配原告施麗玲之判決。
二、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簡澧運、 楊張鳳蘭 、 杜陳秀藝 、李霈靜、黃玉梅、張麗
孺等六人均表示不同意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被告楊張鳳
蘭、杜陳秀藝並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當次分配表作
成之日一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或司法
事務官核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後,縱因
債權人對於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
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皆
在原分配表作成(即99年6月4日)後,應認為已逾期參與分
配,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因分配後已無
餘額,原告訴請更正分配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⑵其餘被告吳春麗、林祐逸、林筳迪、陳秀鈴、林木雄、陳王
寶珠、林詹好等七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前開執行事件,就所扣押之債務人匯智公司存款,執行
書記官原於99年4月7日製作分配表,但因尚有待查證事項,
而未經執行司法事務官核定;嗣復於99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
,同年6月9日經執行司法事務官核定,隨即定於同年7月6日
實行分配。惟因債權人即被告林詹好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
司法事務官認為有理由,而再於99年8月9日製作更正分配表
,並於同年8月12日予以核定,始另定於99年9月14日實行分
配。而原告二人就前開執行事件扣押之債務人匯智公司存款
,均係於99年07月16日具狀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
民事執行處併前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法院於同年
月19日受理後分別囑託本院執行(案號各為99年度司執助字
第441、442號),原告在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被告簡澧運
等13人均具狀陳明反對原告債權列入分配之事實,有本院97
年度執字第040451號民事執行卷(含併案各執行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或依法交債
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
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當次分配表作成
之日一日前」,乃指未經拍賣或變賣所取得之強制執行金額
,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
定之日之前一日而言。如分配表作成經核定後,因債權人對
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者,乃
當次分配表作成後所生之問題,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時為
準。本件前開分配表,執行書記官於99年6月4日製作後,已
於同年6月9日經執行司法事務官核定,就該項執行所得之債
務人存款,其參與分配之基準點,即應以該次分配表作成日
即99年6月9日之前一日為準。至其後因債權人即被告林詹好
聲明異議,於99年08月12日經核定更正之分配表作成日期,
則屬在當次分配表作成之後,不得作為認定參與分配之基準
點。原告既在99年07月間,始就上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存款
,具狀聲請囑託執行,其參與分配之日期,顯然已在當次分
配表作成之後,依法自僅能就法定期日前參與分配之其他債
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五、原告雖主張彼等前曾於99年5月5日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囑
託執行,其日期在分配表作成之前,應該直接列入分配。惟
原告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囑託執行者,其受託法院不是本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標的亦非前開執行事件查扣之債務人財
產,自不得執為其參與分配在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之
論據。至於所稱被告李霈靜曾告以前開執行事件書記官跟她
說:她是最後一個名額,再進來的人不會讓他分配了云云,
及分配表附註併案債權人即被告杜陳秀藝、楊張鳳蘭、林詹
好,在99年8月9日以前尚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彼等併案如
不合法,亦應予剔除,暨原告在上開執行事件具狀陳稱彼等
曾電話向執行書記官查詢,但書記官告知本案分配表已於99
年4月間作成等情,不論是否屬實,均無法改變原告聲明參
與分配是在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之後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應將其債權與被告簡澧運等13人之債
權,按數額平均分配,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