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1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黃柏榮
陳芊蓉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1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廖國瑋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柏榮、陳芊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60元,及
其中91,446元自民國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2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捨棄違約金10,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460元,及其中91,446元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柏榮、陳芊蓉於92年3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15條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
款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
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8年6月尚
積欠原告100,460元(含消費款91,446元、已到期利息9,01
4元),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91,446元應
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1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10,460元
,應徵裁判費1,22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0,460
元,應徵裁判費1,11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廖國瑋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國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