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張魯臺
被 告 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陳冠龍
王儷峰
林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起受雇於被告,於被告所屬
第8營運分區第2組市○○道○○段地下停車場擔任收費管
理員,從事收費、巡場、設備維護及停車場內各項管理工作
,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928元。嗣98年8月8日因
莫拉克颱風來襲,臺北市政府宣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惟當日
為原告原排定週末加班日,原告亦確有出勤上班,被告除應
給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所規定之假期停止而加倍給付
工資外,尚應依兩造90年1月10日第二屆第四次勞資會議結
論(下稱系爭勞資會議結論),核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計算延時加班費共1,952元,惟被告僅給付假期停止之加
倍工資1,232元,尚短發原告720元。此外,被告於99年2
、3月間各記原告一大過,依被告所頒佈「臺北市停車管理
工程處公有停車場管理人員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
要點)之規定,僅應扣除原告99年2月至7月(下稱系爭期
間)6個月間之工作獎金,惟被告尚逾扣原告99年8月之工
作獎金1,787元,共計獲取惡意不當得利2,507元,爰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元
,及自被告惡意不當得利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為被告所雇用臨時收費管理員,從事被告
所屬停車場內收費、管理事項,每月薪資32,928元,原告並
確有於98年8月8日停止辦公日出勤上班,惟被告既依勞動
基準法第40條之規定加倍發給原告假期停止之工資1,232元
,並事後給予原告1日補休,已無積欠原告加班費用。此外
,原告既於99年2、3月間遭記2大過處分,依系爭要點之
規定即應扣除系爭期間6個月之全部獎金,而原告於系爭期
間內另有病假22日、事假2.5日,尚應另扣除1,787元,被
告於99年8月補追扣該金額,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4年起受雇於被告行政機構,於被告所屬停車場擔任
收費管理員,從事收費、巡場、設備維護及停車場內各項管
理工作,工資每月32,928元,每月並領取工作獎金4,000元
。
㈡、原告於98年8月8日本即有排定輪值15時至23時中班勤務,
嗣當日莫拉克颱風來襲,臺北市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而原告
當日仍有出勤上班,且已受領被告所給付假期停止之加倍工
資1,232元,並於98年9月4日補休1日。
㈢、原告於99年2、3月間各經被告記1大過處分,並於系爭期
間內另請有病假22日、事假2.5日,被告即於系爭期間之6
個月內每月扣除原告工作獎金4,000元,並於99年8月追扣
1,787元。
㈣、系爭勞資會議結論第2點規定:「勞資雙方同意除路外及特
殊場組外每週日為休息日,另一個休息日儘量排於週一或週
六,惟以不影響正常勤務為原則,各場組與管理員自行研擬
排修,唯如資方有業務需要且管理員願於輪休休息日服勤上
班者,由資方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八小時之延時加班費(
含路外場)。」
㈤、系爭要點第7條規定:「管理人員受處分、曠職或請假者,
依下列規定核發(工作獎金):...㈡、事假按日扣除獎金
;病假、分娩假、婚、喪假,按日扣除獎金二分之一。...
㈣、受警告、申誡處分者,扣除當月獎金二分之一;記過者
,扣除當月獎金全部;記大過者,扣除獎金三個月。」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原告加班費720元,並逾扣工作獎金
1,787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補發98年
8月8日延時加班費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逾扣原告工作
獎金。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98年8月8日為颱風假日,亦為原告所排定週末
加班日,原告既於當日出勤上班,除得受領依勞動基準法第
40條所定加倍給付工資、事後補休1日外,被告尚應依系爭
勞資會議結論第2點另發給延時加班費等語,惟觀該點規定
,係規範資方(即被告)要求管理員於原排定輪休休息日另
行上班時,需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加給延時工資,使充作令
管理員取消原訂休假而出勤值班所額外延長工時之補償,然
原告於98年8月8日本即有排班出勤,而非屬排定輪休日等
情,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塯公圳
路邊停車場98年8月份勤務表1紙在卷可稽,依該情形即已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縱於因颱風而停止上班之98年8
月8日當日照常值勤,亦僅得另行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加倍給付其停止假期之工資,殊無再行請
求延時加班工資之餘地。否則,將使本僅得於當日領取正常
值勤工資之原告,因颱風來襲停止上班之偶然原因,即生重
複受領加倍給付之假期停止工資及延時加班工資之不公平現
象。而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加倍假期停止工資1,232元,並另
給予原告補休1日,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清冊編號0000
00000D01號被告98年8月份員工加班明細、原告98年8月至
12月差勤報表各1紙為據,堪認被告所為給付業已合乎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且無違反系爭勞資會議結論,故原告請求被
告另再補發延時加班工資72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查,原告於99年2、3月因各被記大過1次,依系爭要點
第7條第4項之規定,共應扣除獎金6個月,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原告於系爭期間內因請有病假22日、事假2.5日,依
系爭要點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扣除工作獎金1,787元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本院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有被告99年2月至99年8月工作獎金(現金給與)異
常薪津清冊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於系爭期間
即99年2月至7月之6個月間不發給原告工作獎金,並於99
年8月追加扣除原告因事、病假所應扣除之工作獎金1,787
元,符合系爭要點之規定,並無不當。原告固主張系爭要點
僅係規定扣除當月獎金全部,無所謂「不足扣」之規定,故
其頂多僅系爭期間之6個月無從領取每月獎金4,000元,被
告不得再另行扣除其99年8月份之獎金云云,惟原告既不否
認每月均固定領取工作獎金4,000元,且被告依系爭要點計
算核發工作獎金,係為藉此即時評價員工之勤惰及工作品質
,是若獎懲之計算均僅以當月給付額為上限,除將無法綜合
評斷員工工作內容之表現外,亦將生若員工已因記過而扣除
當月獎金全部時,當月即可無懼於其他處分,而將生任意請
假、曠職及怠工情事,反失系爭要點藉工作獎金之撥發提升
員工工作品質之目的,是原告上開所為系爭要點之解釋,尚
非可採,其主張被告應返還逾扣工作獎金1,787元等語,亦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給付原告之98年8月8日薪資既屬無誤,
其扣除原告99年8月之工作獎金1,787元亦無不當,則原告
主張被告給付98年8月8日之短發費用及返還99年8月之工
作獎金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