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王瓊梅
被 告 簡澧運
吳春麗
楊 張鳳蘭
杜 陳秀藝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
被 告 林祐逸 住台中縣○里鄉○○路96之1號
林筳迪 住同上
陳秀鈴 住同上
林木雄 住同上
陳 王寶珠 住台中縣○里鄉○○街○號
李霈靜 住彰化縣○○鎮○○里○○路6之6號
黃玉梅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
張麗孺 住台中縣○○鄉○○路○段○○○巷○○號
林詹好 住台中縣○里鄉○○路96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所扣押之
債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於民國99年8月9日製作
之更正分配表,應將原告聲請執行之次序29之執行費債權、次序
30之(損害賠償)債權及其利息,分別列為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
受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匯智公司)之執行債權人,被告簡澧運與匯智公司間本院
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4045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承辦股別丙),前經扣押債務人匯智公司在訴外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公司(下稱合庫大竹分行)之存
款新台幣(下同)1,914,476元,並在99年8月間作成(更正
)分配表,定於99年9月14日實行分配。查原告為對債務人
匯智公司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曾於99年4月29日由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5月10日彰院賢99
司執助春字第246號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匯智公司在合庫
大竹分行之存款,但因款項已遭前開執行事件扣押,執行結
果未受償。嗣原告並以電話向書記官要求併前開執行案件執
行,但丙股書記官卻告稱該事件已於99年4月作好分配表往
上呈送,再併案也分不到錢等語,前開分配表亦載明原告聲
請併案執行日期,在99年6月4日分配表完成日之後,僅得就
其他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清償,而分配後已無餘額可受分配
。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9月9日聲明異議,但被告簡澧
運等1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原告自得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本院前開執行事件
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簡澧運等13人受分配之金額,應按
債權之比率減少205,347元,並將其減少分配金額改分配原
告之判決。
二、被告之抗辯
⑴被告簡澧運、楊張鳳蘭、杜陳秀藝、李霈靜、張麗孺等五人
均表示不同意將原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被告楊張鳳蘭、杜陳
秀藝並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之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
日前,係指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
定之日之前一日,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定後,縱因債權人對
於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應以原
分配表作成時為準,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點,皆在原分配
表作成(即99年6月4日)後,應認為已逾期參與分配,僅能
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然因分配後已無餘額,原
告訴請更正分配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⑵其餘被告吳春麗、林祐逸、林筳迪、陳秀鈴、林木雄、陳王
寶珠、黃玉梅、林詹好等八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債務人匯智公司在合庫大竹分行之
存款後,經該分行於98年3月6日將款項以支票解送本院,執
行書記官原於99年4月7日製作分配表,但因尚有待查證事項
,而未經執行司法事務官核定;嗣復於99年6月4日製作分配
表,同年6月9日經執行司法事務官核定,隨即定於99年7月6
日實行分配。嗣因債權人即被告林詹好具狀聲明異議,經執
行司法事務官認為有理由,而再於99年8月9日製作更正分配
表,並於同年8月12日予以核定,始另定於99年9月14日實行
分配;而原告就債務人匯智公司在合庫大竹分行之存款,前
曾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96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受理案號99年
度司執助字第246號),但經本院以99年5月10日彰院賢99司
執助春字第246號執行命令扣押無效果。嗣原告再於99年7月
16日具狀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併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該法院於同年月19日受理後囑託
執行(案號為99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本院前開99年8月
12日司法事務官核定之更正分配表,載明原告之債權〔即次
序29執行費、次序30借款(應為損害賠償)債權〕於99年7月
1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在分配表完成之日99年6月4日之後
,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惟本件分配後已無
餘額可受分配;原告在分配期日前之99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
議,被告簡澧運等13人均具狀陳明反對原告債權列入分配之
事實,有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5月10日彰院賢99司
執助春字第246號函影本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40451號民事執
行卷(含併案99年度司執助字第420號等各執行卷)可參,到
場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在於原告聲明參與分配是否在當次分配表作
成之前,而得與被告等人之債權同受分配,茲敘述如下:
⑴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或依法交債
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
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
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
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當次分配表作成
之日一日前」,乃指未經拍賣或變賣所取得之強制執行金額
,法院書記官製作分配表,經執行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核
定之日之前一日而言。如分配表作成經核定後,因債權人對
於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者,
乃當次分配表作成後所生之問題,仍應以原分配表作成之時
為準。
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執行書記官於99年6月4日製作後,
於同年6月9日經執行司法事務官核定,就該項執行所得之債
務人存款,其得參與分配之基準點,即應以該次分配表作成
日即99年6月9日之前一日為準。前開更正分配表之附註載99
年6月4日為分配表作成之日,尚有誤會。至其後因債權人即
被告林詹好聲明異議,於99年8月9日製作,同年月12日經核
定更正之分配表,則屬在當次分配表作成後,因處理異議所
生之問題,不得作為聲明參與分配時期之基準。
⑶另原告早於前開分配表作成前之99年5月間,即聲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債務人匯智公司在合庫大竹分行之存
款債權為執行,並經本院分案(案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246
號)受理,已如前述。而原告該次聲請囑託執行之標的財產
,為債務人匯智公司在第三人合庫大竹分行之存款,即為系
爭執行事件扣押之債務人存款,其聲請執行日期在系爭執行
事件當次分配表作成之前,依法本應併入該執行案,依聲明
分配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參照)。本院民事執行
處在受理該囑託執行事件後,分由他股承辦,因不知合庫大
竹分行已將存款解繳本院,再對該分行發扣押命令,致該分
行以債務人無存款為由聲明異議,而執行無效果,其實施強
制執行之方法,於法有違。故原告在知悉債務人前開存款已
解繳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案號後,再於99年07月19日聲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其聲請執行日期仍應以第一次聲請之99年5月間
為準。系爭執行事件更正之分配表,以原告第二次聲請囑託
執行日期在分配表作成之後,僅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
受清償,尚有未洽。被告抗辯原告逾期聲明參與分配,亦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的債務人匯智公司存款
,已於99年6月9日當次分配表作成前之99年5月間,聲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
即應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按聲明參與分配之規
定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該囑託執行事件(即99年度司
執助246號),未能依此規定方式處理,雖於法不合,但無礙
於原告聲請執行系爭存款,係在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之前。
因此,原告提起分配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前
開更正分配表,應將如該分配表次序29、30之債權,與其他
債權人即被告簡澧運等人之債權一同受分配,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告聲明之記載不適當,本院已按其意旨酌為修正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