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連翔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292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連翔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4,808元,及其中38,800元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3個月延滯時,第3個月者計付違約金600
元,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99年12月2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30,450元,減縮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8元,及其中38,800元自99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
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
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
月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3個月延滯時
,第3個月者計付違約金600元,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
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11月30
日止,消費簽帳尚餘38,800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4,808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74,358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