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9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玟婕 被告 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犯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和因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貪污案件,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玟婕於民國96年9月11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被告已因該案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爰聲請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貪污等案件,經聲請人於96年9月11日代為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獲釋等情,有本院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附卷可參。嗣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於被告前揭有罪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發還聲請人,並已由聲請人本人於102年10月24日如數領回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4日桃檢秋音102執8119字第83034號函、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聲請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陳逸倫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