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鈞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鍾昕芸 及其女兒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930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貿然開啟車門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其女兒受有前揭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