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姿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姿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姿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由同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亦另於106年5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經新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此部分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可見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被告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竟未悔改,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畢竟屬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被告之犯行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考量被告前因慢性精神病而符合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資格(期限至108年3月,因未辦理重新鑑定,現未具身心障礙身分),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30日新北社障字第1081985977號函在卷可考,並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3包(淨重共10.1236公克,取樣共0.0426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共10.0810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8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憑,可認此13包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3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八所示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黑色分裝袋50個、白色分裝袋50個、透明分裝袋40個、封口機1個、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為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2.96公克),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則此包粉末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一│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共拾點零捌壹零公│││克)│├──┼──────────────────┤│二│吸食器壹組│├──┼──────────────────┤│三│電子磅秤貳台│├──┼──────────────────┤│四│黑色分裝袋伍拾個│├──┼──────────────────┤│五│白色分裝袋伍拾個│├──┼──────────────────┤│六│透明分裝袋肆拾個│├──┼──────────────────┤│七│封口機壹個│├──┼──────────────────┤│八│分裝勺壹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53號被告陳姿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27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10時多,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14日17時5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陳姿蓉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3包(純質淨重共計6.408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黑色分裝袋50個、白色分裝袋50個、透明分裝袋40個、封口機1個、分裝勺1支、手機3台(已發還)、粉末1包(驗餘淨重2.86公克,經檢驗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等物,嗣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姿蓉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照片25張等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3包(純質淨重共計6.4088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黑色分裝袋50個、白色分裝袋50個、透明分裝袋40個、封口機1個、分裝勺1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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