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鉅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83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鉅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供述、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上訴辯稱:本件糾紛是告訴人 廖天發 想毀約,接收我投資的水電設備、鐵皮屋、閣樓,然後以高價出租,告訴人先到處造謠說我好幾個月沒有付房租,又叫人來放話說如果我不搬走,他會叫他的女婿(竹聯幫)處理我,告訴人放出恐嚇訊息警告我,還謊報我堆積汽油、要自殺等,造成救護車到公司、警員叫我去做筆錄,製造我的困擾,我要付房租,他故意不接電話,要製造我不付房租的現象,故意激怒我,我已經搬走,被告曾在里長、警員面前答應一切到此為止,不會提民刑事告訴,我很不甘心,遭告訴人侵占投資的財產,還要背負恐嚇罪名及被求償,是因為告訴人逼我走投無路,我一時氣憤才會說那些話,但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我只是「嗆聲」而已,我覺得這樣不算恐嚇,且告訴人根本沒有害怕,因為他一直告我,如果他害怕怎麼會一直告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所說:「…我們來拚生死好不好,好不好,看
是要拿槍還是拿刀,我們兩個來拚生死,今天不是你讓我死,就是我讓你死…」等語,顯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警告意味濃厚,衡諸常情,已足使一般人聽聞後認為自身生命、身體遭到威脅,可能會有不利狀況發生,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廖天發亦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那些話都是被告講的,會讓我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並因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本件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言語會使人感到害怕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恐嚇罪無疑。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承租房屋事宜而發生本件糾紛,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天發於偵訊時證述在卷,然被告縱與告訴人有糾紛爭執,亦應循合法之民刑事救濟途徑處理,不得以恐嚇之違法行為發洩情緒,本件被告是否係因告訴人先說了哪些話或做了何事而為上開犯行,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之問題,與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名無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足採。至
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 廖名杰 之密錄器檔案,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房租糾紛,即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行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姿函、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鉅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鉅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廖添發 」,更正為「廖天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房租糾紛,即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402號被告林鉅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鉅濱向廖天發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兩人因房租問題而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6日晚間7時09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廖添發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廖天發恫嚇稱:「...我們來拚生死好不好,好不好,看是要拿槍還是拿刀,我們兩個來拚生死,今天不是你讓我死,就是我讓你死...」等語,使廖天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天發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鉅濱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天發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