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秉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秉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秉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大果實綜合果凍2個及易口舒涼糖
2盒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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