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子豪選任辯護人張國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子豪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含狙擊鏡壹個)沒收之。
事實梁子豪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透過網路上向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8年6月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路與央北二路間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梁子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上擺放前開空氣槍1枝(含狙擊鏡1個)及鉛彈9顆(經試射後僅餘7顆),遂攔查而查扣,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梁子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並同意作為調查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子豪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73至75頁、訴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件、扣案物及測試照片共16紙附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49頁)及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1枝、鉛彈7顆扣案為憑。又上開扣案之空氣槍,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鑑定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口徑5.5mm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重量0.93g)最大發射速度為2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3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9焦耳/平方公分;於相關說明部分並註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節,有該局108年6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08843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4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是以本件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129焦耳/平方公分觀之,足認扣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是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8年2月間至108年6月8日上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持有扣案之空氣槍1把,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㈢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4項有關空氣槍之
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衡酌被告自承購入前開空氣槍之動機,係因其為槍枝愛好者,為追求更好之性能,方購買並持有扣案空氣槍一節(見訴字卷第83頁、第8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持該空氣槍更犯他罪,其持有之始顯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有異,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參以被告持有之期間非長,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秩序均具有潛在危害,猶恣意持有,漠視法令之禁制,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9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復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係因個人對於射擊運動之興趣而持有扣案之空氣槍,其持有之時間非長,且尚查無持以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對社會尚未構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從事貿易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尚有84歲輕微失智母親、太太、國小及幼稚園孩童需要扶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訴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已如前述,本次因一時失慮
罹犯刑章,惟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戒慎其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
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自屬違禁物無訛;至扣案空氣槍本體上方之狙擊鏡1個,被告雖以:該狙擊鏡係單獨購買,獨立於扣案槍枝之物品,且無殺傷力為由,請求不予宣告沒,然該狙擊鏡係供空氣槍瞄準欲射擊物品之用,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47頁),業經裝設於扣案之空氣槍上方,與空氣槍相結合而成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整體視之,無法單獨使用,應併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鉛彈7顆,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犯本案持有具
殺傷力空氣槍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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