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林玟婕 被告 林建和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和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抗告人即具保人林玟婕(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11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獲釋等情,有原審法院收據及刑事被告保證書可參。嗣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03年8月5日(原裁定誤載為103年7月5日,應予更正)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因該案所繳納之保證金,於被告前揭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原審法院發還抗告人,已由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如數領回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10月4日桃檢秋音102執8119字第083034號函、原審法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為憑,是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發還,抗告人再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領取該筆保證金,伊長期血液透析,身心障礙,請再詳查,以維艱困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抗告人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2年9月24日入監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年10月4日桃檢秋音102執8119字第083034號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抗告人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發還,並以函文副本通知抗告人攜帶該通知、身分證、印章及原繳款收據向桃園地院出納室洽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前開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字卷第9頁);嗣抗告人於102年10月24日到原審法院領取支票號碼BE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於同月29日經票據交換兌領,亦有桃園地院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該院函覆本院之108年1月25日桃院祥會字第1080100178號函及其所附公庫存款戶對帳單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聲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細觀上開發還刑事保證金收據中具領人簽名蓋章欄內除有具領人「林玟婕」手寫簽名及蓋章外,並手寫有「0000000000」號電話及「台北市○○○路○段○○號2F」,與本案聲請狀及抗告狀所載電話及地址相同,佐以向桃園地院出納室領取支票時需攜帶地檢署發還保證金通知及本人身分證、印章,經核對本人身分無誤後始得領取之出納程序,可徵上開支票應係由抗告人領取。是本案保證金既已發還,自無從再為發還。原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核與卷存事證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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