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46號
原告 洪遠蘭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
被告 洪熙皓
訴訟代理人 萬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實踐街82、83巷交岔路口之該路段7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行人即原告沿該路段與實踐街82、83巷交岔路口之南側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實踐街時,被告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之系爭車輛左側煞車拉桿撞及原告之右前臂,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該次撞擊身體前後左右擺幅過大及過快,致髖關節開始疼痛,原告遂前往馬偕醫院檢查,經醫師告知因撞擊力道過大,造成原告左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加劇。嗣因髖關節持續疼痛,故原告再次就醫,醫師竟告知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治療髖關節炎加劇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心情驚懼,因而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至今夜晚噩夢連連,難以安睡。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總計被告應賠償伊601,640元【計算式:1,64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4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1,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當下當時即陪同原告就診,並陪同至西藥房購置外傷藥品。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生在109年12月15日,原告當日有至振興醫院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側前臂擦挫傷。原告卻於110年9月月24日再至馬偕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肘挫傷、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側、左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距事發9個多月之久,被告否認此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又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心情驚懼,因而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被告亦否認,若原告受有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側、左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嚴重傷勢,怎可能期間均無就診紀錄,而是在提起民事訴訟前才就醫開立證明,而且馬偕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振興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病名完全不同,原告本來自身就有關節退化之舊疾,卻將此自然老化磨損的疾病歸咎被告,並無理由。此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肇事,伊認為兩造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有過失而碰撞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且被告前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其受有左側手指扭挫傷之傷害,對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6657號),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處分書(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93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中,均未見檢察官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未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有肇事因素。基上事證,足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綜上,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6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左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加劇,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以治療髖關節炎加劇之傷害,因而受有須支出100,000元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之損害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109年12月15日發生,原告當時係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而於當日12時47分至振興醫院診,並於同日13時20分即出院,此有原告提出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查,此傷勢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刑事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並無其他傷勢;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碰撞當原告之傷勢部位僅為右側前臂,且僅有擦挫傷,顯見碰撞之力道應非巨大,又「右側前臂擦挫傷」與原告嗣後提出淡水馬偕醫院所記載之「脊椎」及「左側髖關節」部位相距甚遠,實難率爾推論原告嗣後於淡水馬偕醫院診斷出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連性;再者,原告僅提出距本件交通事故相隔達9個多月之110年9月24日開立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其尚有右肘挫傷、脊椎退化性關節炎、左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然因該淡水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距本件交通事故事發已久(相隔9個多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關連性,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綜上,原告嗣後提出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左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加劇,因而受有須支出100,000元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其左側髖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加劇,須進行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以治療髖關節炎加劇之傷害,因而受有須支出看護費用(含開刀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約100,000元之損害云云,惟本院已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原告所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僅有右側前臂擦挫傷,實屬輕微,自無需在家休養仰賴家人看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告當不致於偶然遭逢此單一輕微之交通事故事件,竟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故難認原告提出之110年9月17日開立之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慢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暨原告碩士畢業、之前擔任銀行副總裁,現已退休;而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1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640元【計算式:1,640元(醫療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7,6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