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豐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13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豐簡字第91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萬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經告訴人 劉崑金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5年度偵字第613號
被告陳萬德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德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里○○巷00號之1,因細故與劉崑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劉崑金之頭部、臉部、頸部及胸部
,致劉崑金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崑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崑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所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之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