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相 對 人 邱政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
1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1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
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
月22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
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且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
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
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適用、法院也不能自行減縮利
率,況聲明異議人既非銀行,亦非屬現金卡業務機關,更未
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足徵聲明異議人
要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至明。又系爭規定並無溯及
既往之效力,且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
現金卡,原使用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轉
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繼續使用該現金卡,
故不屬系爭規定規範之範圍。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月22日之會議決議而自行減縮請求利率,然聲明異議人
並未出席該會議,自不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再者,若讓
與人於債權讓與且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的權利均能拘束
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利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修法
前將債權讓與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
人,聲明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並無所主張
優於前手之權利。末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乃係防止銀
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
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本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
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用,自法
條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就文義解釋並非不能否認
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綜上所述,本件債權
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且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
融商品、異議人當受私法自治、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有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為系爭規定所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
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
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
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
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
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是立法者既已明白
揭示,系爭規定係為抑止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性消費貸款降息管制此一脫法行為,可徵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則本院自得
不待相對人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首先敘明。
㈡又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系爭規定適用之問
題,於104年5月22日曾召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執行名義」之
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辦理,向法院
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
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本件聲明異議人雖謂自104
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
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利息,而聲
明異議人非系爭會議與會之當事人,自不受該會議決議拘束
云云。惟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
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
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
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發現債務人未依約償還,
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
於系爭規定之年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
得週年利率15%之上限限制,徒具形式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
弱勢債務人之立法結果。故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雖非
銀行或現金卡發卡公司,仍應受系爭規定之利率限制,聲明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本件既係因現金卡契約關
係所生債務,縱喪失期限利益,亦仍不影響其債務之本質,
聲明異議人主張本件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應轉為
一般消費借貸債務云云,並無法律上依據,純屬聲明異議人
主觀上之想像,附此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
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
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
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
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
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
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
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現金卡債權,既係源自原
債權人即讓與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
)而依債權讓與方式輾轉繼受取得,有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因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使相對人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
利益,否則豈非容任債權移轉後之受讓人反可取得優於原讓
與人之權利?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既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
得上開現金卡債權,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
制,亦即大眾商銀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繼受人即聲明異議人
亦當繼受之,俾使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
,而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落
差之美意,是聲明異議人一再辯稱其依原現金卡消費借貸契
約訴請相對人清償債務尚屬有理,其並無取得優於前手之權
利云云,顯係企圖混淆之詞,毫無可取。
㈣再者,參諸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
1日後「新辦」之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所申請之現
金卡應均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
法律關係,是就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現金卡債權,
其約定利率高於15%者,將其104年9月1日後發生之利息
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15%,僅是針對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
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
在之利息債權,且系爭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迨至
104年9月1日始開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
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聲明異議
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禁止
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綜上,聲明異議人前揭
各項主張之無稽與謬誤,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官於系爭
支付命令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超過15%計息
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