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鄭智敏
       邱瀚霆
被   告  鄭雅財鄭安如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安如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69,379元及其中本金38,58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為清償
,惟被繼承人鄭安如業於民國95年9月28日死亡,而被告及訴外
鄭錫鎧鄭雅隆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當時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鄭安如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
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未受理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
議請求分期清償,惟分期清償之請求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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