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鄭智敏
邱瀚霆
被 告 鄭雅財 即 鄭安如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安如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69,379元及其中本金38,58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為清償
,惟被繼承人鄭安如業於民國95年9月28日死亡,而被告及訴外
人 鄭錫鎧 、 鄭雅隆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當時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
承,依法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鄭安如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爰依
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未受理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
議請求分期清償,惟分期清償之請求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
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