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小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41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黃律皓
被   告  林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562-YE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8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5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9月,其零
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
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05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140元〔計算式:
①第一年:5,059×0.369=1,867;②第二年:(5,059-1,
867)×0.369=1,178;③第三年:(5,059-1,867-1,17
8)×0.369=743;④第四年:(5,059-1,867-1,178-7
43)×0.369×9/12=352;①+②+③+④=4,1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
費為919元(5,059-4,140=91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
車工資8,970元及塗裝6,624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工資及塗裝費用共計16,513元(919+8,970+
6,624=16,5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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