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許金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永武
被 告 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樂源
訴訟代理人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永武以訴外人許 王秀纏 名義於民國67年5
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向被告(原名為 朱豐 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朱豐公司】,業於102年11月19日更
名為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高雄市
○○○段○○○○○號土地上之朱豐大廈4樓G號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並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許永武給付價金19萬元後,
因朱豐公司告知銀行僅能貸予20%之款項給原告,致原告無
法如期給付餘款,朱豐公司竟遽行解約,於法未合,迄今仍
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許王秀纏 ,則朱豐公司收受
上開19萬元自屬無由,嗣許王秀纏於90年7月13日死亡,原
告2人依法為其繼承人,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19萬元之價金,惟
另主張自系爭契約簽訂迄今已歷時35年,原告主張交付系爭
不動產或返還金錢,請求權均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款分配明細表、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款分配明細表
等件存卷可證(詳本院卷第8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時效為抗辯。按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既以許王秀纏之繼承人為本件先備位之主張,
自應併計其時效期間,而許王秀纏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最遲於69年5月20日預定交屋日即
可行使,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於69年8月5日經朱豐公
司催告解約及沒收款項後即可行使,然許王秀纏卻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於75年3月22日駁回原告許永
武聲請之再議後,迄至103年間均未再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
或為任何要求,此業經原告許永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
承在卷(詳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自75年3月23日起計算
至90年3月22日止即已屆滿15年時效期間,而原告係於104
年4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亦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民
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顯均已罹於
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被告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依不當得利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1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