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楊政學
訴訟代理人 楊政翰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62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楊政翰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年下午3時28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
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巷道沿西往東
直行,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
開小貨車)沿中央路1段由北往南直行至該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高速通過,疏未注意路口狀況且未減速,訴外人楊政
翰駕駛系爭小客車僅能猛踩剎車,但因障礙物遮掩視線且
已經準備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加上地上柏油新軟,故系爭
小客車滑撞前開小貨車右側前油箱附近處,但因前開小貨
車速快且未煞車,兩車碰撞後,前開小貨車將系爭小客車
橫向拖行,造成一公尺多的橫移剎車痕。本件車禍之肇事
原因,在於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在通過前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高速通過所釀成。而
本件車禍地點位於村莊內的巷弄道路、沒有號誌,東西向
為巷道,平常往來車輛較多,而南北向的道路為巷弄連接
,車輛往來數較少。訴外人楊政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右
方車,在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左方車即被告駕駛之前
開小貨車理應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因本件車禍肇致系爭小
客車毀損,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系爭小客車因
本件車禍送修,原告受有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及修復費用39,330元(即含零件23,330元、烤漆7,500
元、鈑金8,500元),合計40,830元之損害。綜上,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40,8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0,830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法院送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雖認為訴外人楊政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然當時訴外人楊政翰於進入路口前五公尺處,即有看到被
告駕駛前開小貨車之車速很快開過來,且楊政翰有踩剎車
,故訴外人楊政翰實際上並無過失可言。且訴外人楊政翰
駕駛系爭小客車之行駛方向有優先路權,被告卻以高速毫
無減速強行通過,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於前
開鑑定時之會議上其駕駛前開小貨車之時速為25公里,但
鑑定委員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資料亦認為前開小貨車之時
速不可能為25公里,委員就問被告開的車速是多少,被告
還答說是時速30至40公里,被告還說他開得很慢,且依系
爭小客車之重量為2公噸,且有橫移1.4公尺之橫向剎車痕
,應可判斷被告當時車速正確的數值,此部分有必要再釐
清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前開小貨車車速為何。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楊政翰駕駛系爭小客車
之車速很快,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是被撞到的一方,訴外人
楊政翰、被告就本件車禍均同具有過失,就前開鑑定意見書
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即: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楊政
翰為肇事次因,被告無意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與實情不符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訴外人楊政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
客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小
客車毀損,原告因系爭小客車送修而支出拖吊費1,500元
及修復費用39,330元(即含零件23,330元、烤漆7,500元
、鈑金8,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
析表、現場相片及良鑫汽車修配廠維修單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
在卷可按,堪認屬實。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即明。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析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現場相片及被告、訴外人楊政翰警詢時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系爭小客車、前開小貨車均在行進過程中在
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前開小貨車係右側撞損
,系爭小客車則為車頭撞損,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乃為
左方車,訴外人楊政翰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則為右方車,且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訴外人楊政翰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堪以認
定。衡諸系爭小客車、前開小貨車前揭行進方向、兩車碰
撞位置,已堪認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處,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訴外人楊
政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亦有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又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同此認定,並認為被告係肇事主因、訴外人楊政翰
係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4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告雖陳稱訴外人
楊政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然參諸訴外人楊政翰於警詢時自承:系爭小客車第一次撞
擊的部位在車頭,其車速為時速35公時等語明確,足見訴
外人楊政翰在駛入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際,顯仍有採取
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防果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於此情形,訴外人楊政翰駕駛系爭小客車,確有疏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責任,甚為明灼。是原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綜核上情
,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
外人楊政翰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又被告既因前
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小客車毀損,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
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小客
車所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小客車毀損之損
害,足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
,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送修而支出拖吊費用
1,500元乙節,有如前述,堪認該拖吊費用1,500元核屬原
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已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小客車係於93年1月
份出廠,此觀卷附系爭小客車之車號資料查詢表即明(見
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15日
,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39,330元(含零件23,330元、烤漆
7,500元、鈑金8,500元),已如前述,其中就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2,333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小客車
之修復費用為18,333元(計算式:2,333+7,500+8,500
=18,333)。
⒊準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19,833元(
計算式:1,500+18,333=19,833)。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該條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訴外人楊政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
車發生本件車禍亦同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
如上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楊政翰
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
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833元(計算式
:19,833×70%=13,88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此觀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即明。本件車禍係於103年10月15
日發生,有如前述。則就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13,883元之
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883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4,000元),並由被告
負擔之1,462元(即訴訟費用比例34%),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