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5年度旗簡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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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和德
訴訟代理人 石志峯
被 告 張勇 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旗簡字第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建興
書 記 官 李承悌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一七四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四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
四六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五三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約定書、全國農業
金庫利率表、繳息明細表、催收紀錄表、催收通知函、郵寄
回執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經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屬實,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