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民國97年9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期間台新銀行要求債務人補正勞保異動明細,債務人如期補正,嗣台新銀行以債務人兩次面談不到而退件,實則債務人工作時間無法接聽電話,僅能於中午回電,然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中午亦未接聽電話。債務人收到第1次面談通知後,電告台新銀行總機小姐:97年10月已無法請假,11月可再約面談,然不久又接到台新銀行要求第2次面談,面談時間為97年10月29日早上9點至台北市內湖區面談,因債務人無法臨時請假,且南北往返車資及路況不熟悉,債務人籌措不及而遭退件。欲再次與台新銀行進行協商,卻告知退件後須待6個月後始能再次送件,目前只能提供個別協商機制,但其他銀行要自行約定方案,無法比照辦理,或要求一次清償借款。債務人考量無其他方式可供債權人公平受償,且銀行提出之個別方案扣除基本開支後,無法確實履約。為此,爰依法提起更生之聲請。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債務人申請協商所需文件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且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查前開資料係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債務人提出上開文件復無困難,為促成協商方案易於形成,應認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確有必要。倘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不參與協商程序,藉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目的,將使前置協商先行制度之設計形同具文,債務人自不得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債清條例第153條規定主張:「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查債務人主張其於97年9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遭退件,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1份在卷足憑。惟查,台新銀行於面談前多次以電話聯絡債務人協商面談事宜,因無法聯繫債務人,遂於97年10月17日寄發同年10月23日到場之面談通知,然債務人並未到場,台新銀行於97年10月23日再次寄發同年10月29日到場之面談通知,債務人仍未到場參與面談,有台新銀行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債務人雖主張因97年10月已無法請假,或無法臨時請假,才未到場面談協商云云。然經本院電詢亞獵士科技公司,該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債務人97年度尚有特休假未請休完畢,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亞獵士科技公司函各1份在卷足憑。債務人既有特休假尚未請休完畢,其於接獲面談通知後,亦有充裕時間向公司請假,詎債務人竟以97年10月已無法請假,或無法臨時請假為由,拒不到場面談協商,自難其有不到場面談協商之正當理由。債務人無不到場面談協商之正當理由,卻拒不到場面談協商,自難認債務人有申請協商之真意,應視同未申請,自亦無債清條例第153條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未依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債清條例第8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