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繼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繼字第54號聲明人丙○○
2號代理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遺產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係於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於92年12月21日死亡,在臺灣地區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其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明人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該條所稱之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本件聲明人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瀏陽市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得認為其形式為真正,然該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符合事實,該基金會並無從得知,尚不能僅憑上開經認證之公證書遽認聲明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在大陸地區之子女,固提出被繼承人丁○○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南省瀏陽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丁○○於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設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太平榮家),於92年12月21日死亡等情,有丁○○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本院向太平榮家函調被繼承人丁○○生前遺留之資料,該榮家以95年12月28日太家輔字第0950004559號函檢送被繼承人丁○○於87年5月15日所親自填載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一份,於該交代表上,被繼承人丁○○記載其大陸親屬僅有兒子「乙○○」一人,據此足認聲明人所提出上開親屬關係證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故聲明人是否為丁○○在大陸地區之子女,顯有疑義,而聲明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之關係,本院尚難僅以聲明人所提之書證即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遺產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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