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
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9月14日起至124年9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乙○○於94年9月22日邀同第三人 陳薛淑紅 為連
帶保證人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借用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4年9月22日止,並約定自94年9月22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97年9月22日)起按月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①97年7月22日②97年3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8,000,000元,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個人購置房屋借款契約書1件、增補條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為證。
㈢又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育民┌──────────────────────────────┐│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137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台南市○○區○○○○段│530-31│建│85.00│全部│└──┴───┴────┴────┴───┴─┴────┴──┘┌────────────────────────────────────────────────┐│附表(建物)︰97年度司拍字第1379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建│││├─┬─┬─┬─┬─┬─┬─┼──┬─┬─┬─┬─┤││││││主要建築│一│二│三│四│屋│合│面│主要│陽│花│過│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頂││積│││││積│││││││材料及│││││突│││建築│││││範│││號││││││││出││單│││││單│││││││房屋層數│層│層│層│層│物│計│位│材料│台│台│樑│位│圍│├──┼─┼──────┼────┼────┼─┼─┼─┼─┼─┼─┼─┼──┼─┼─┼─┼─┼─┤│001│12│台南市東區東│台南市東│4層樓房R│49│49│49│49│12│21│平││23│1.│4.│平│全│││40│門路3段179巷│區虎尾寮│C造│.2│.3│.3│.3│.8│0.│方││.1│44│67│方││││8│137號│段530-31││7│3│3│3│2│08│公││0│││公││││││地號││││││││尺│││││尺│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