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5號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60期,0利率,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43,956元」之清償方案。然債務人前曾因身體不適,而未依約履行銀行債務,家人知悉後,由父母親向農會借貸以資償還所積欠債權銀行之部分債權。現每月須負擔農會貸款13,246元,另有1名子女就讀大學,加上個人生活支出及醫藥費用,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四、經查:
(一)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60期,0利率,每月還款43,956元」之清償方案,然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償還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遂以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為由,發給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主張前曾因身體不適,而未依約履行銀行債務,家人知悉後,由父母親向農會借貸以資償還所積欠債權銀行之部分債權。現每月須負擔農會貸款13,246元,另有1名子女就讀大學,加上個人食衣住行生活支出17,000元及醫藥費用5,000元,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云云。惟查:
(1)債務人97年1月至10月固定薪資所得每月57,440元,另有非固定所得總計114,530元,平均每月11,453元(114,53010=11,453),此有板橋郵局97年12月2日板會字第0970400188號函所附薪資表1份在卷足憑,可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68,893元(57440+11453=68893)。
(2)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認債務人處於經濟困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基準,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829元為已足。債務人另主張每月支出醫藥費用5,000元,惟其並未提出醫療收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債務人主張須扶養其子 沈炫圻 、母親 沈連錦鶴 云云。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子沈炫圻已成年(00年00月0日生),應有謀生能力,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至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沈連錦鶴部分,本院參酌9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認沈連錦鶴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又沈連錦鶴扶養義務應由扶養義務人(共2人)平均分擔。準此,本院認債務人為沈連錦鶴支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3,250元為已足。
(4)債務人主張父母親 沈忠雄 、沈連錦鶴曾向農會借貸以償還債務人所積欠債權銀行之部分債權,債務人現每月須負擔農會貸款13,246元云云。經查:債務人父母親沈忠雄、沈連錦鶴固向柳營鄉農會借貸166萬元,然債務人僅提出約50萬元之債務清償證明,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南縣柳營鄉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2份及債務清償證明5份在卷足憑。本院於98年1月9日以南院 龍民丑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25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7日內具狀說明沈忠雄、沈連錦鶴農會借166萬元,除償還債務人之銀行債權約50萬元外,其餘借款使用用途為何?並提出證明資料。」,債務人於98年2月2日具狀陳報「農會借款除償還銀行債務外,其餘用於償還民間借款與治病,此部分皆無法提出證明,亦未留有收據」,債務人既僅能提供農會借款166萬元中50萬元之使用證明,自難認債務人之父母親沈忠雄、沈連錦鶴向柳營鄉農會借貸之166萬元皆用以清償債務人所積欠債權銀行之債權,至多僅能認為其中50萬元係用以清償債務人所積欠債權銀行之債權,本院認依比例計算,債務人每月僅須償柳營鄉農會借款3,990元(13246×50/166=3990)。
(5)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68,893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9,829元、扶養費3,250元、柳營鄉農會借款3,990元後,尚剩51,914元,應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分60期,0利率,每月還款43,95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既有能力足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應認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