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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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皮夾及仿冒「DUNHILL」商標商品皮包各壹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就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案被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商品之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極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皮夾及仿冒「DUNHILL」商標商品皮包各一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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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