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02號原告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保險業務員,於民國98年3月6日佯稱為原告投保醫療險及購買投資型保單,惟需一次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遂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帳戶內,嗣後被告並未投保上開保險,原告始知受騙而要求被告償還13萬元,被告稱渠急需用錢,欲向原告借款,因款項已匯入被告之帳戶,原告不得已應允支借其中5萬元與被告,被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匯款單影本為證,亦經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及被告之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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