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係後備軍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國民兵),明知後備軍人於退伍後,有隨時受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召集之可能,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指定於95年7月21日,令甲○○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太平營區報到,接受為期1日之精誠923007號教育召集,該召集令已於民國95年6月9日以郵局掛號郵寄送達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並由其母親代收轉交其收受後,甲○○明知應遵時於95年7月21日向太平營區報到,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報到。案經臺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召集令後,未前往報到參加該召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收到召集令後,因當時工作很忙,以致忘記參加該召集云云。惟查,上揭收受召集令之事實,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身為後備軍人,除有緩召之情形,自有遵時接受各項動員召集、臨時召集、教育召集及點閱召集等召集之法定義務。其於收受上開召集令後,本身既無重大傷殘意外事件等正當事由,致令無法前往報到,客觀上又無任何足妨礙其接受召集之不可抗力等情事,自應按時前往指定地點接受召集。其辯稱忘記云云,縱設非虛,其事由亦屬可歸責於被告,要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得以此主張阻卻責任。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漠視後備軍人召集命令、手段,及其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