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七○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雖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查被告最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確定日期(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業在新刑法施行之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合先敘明;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並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確定,且其前已經觀察勒戒處遇執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竟未斷絕毒癮,又在前案詐欺案件之緩刑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