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侑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
劉鑫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謝侑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即佯裝購毒者之警員 婁少懷 於偵訊之證詞、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通訊譯文、現場照片、扣案咖啡包3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販賣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扣案毒品之數量、被告生活狀況(被告有同罪質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94頁)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告發送簡訊與2千人,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容有疑義,被告所販賣之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原判決係以不存在之假設否定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適用,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00元,能否謂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請撤銷原判決,更為有利被告之判決云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考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參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發送簡訊人數約2千人左右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潛在威脅非輕,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6、7頁),自非以被告發送簡訊之人數,作為其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唯一依據,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無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年紀尚輕、有小孩,係受朋友影響,對法意識較不明確,請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綜合審酌前述包含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已經原審審酌事項,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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