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9788號聲請人 洪于 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李美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借款逾期未還為由,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借據1紙為憑。惟據系爭借據所示,該筆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開說明,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人應先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且須俟該期限屆滿,始得行使其請求權。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同年12月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
5日內補正對相對人催告還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亦已於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故本院單就其聲請意旨,尚難認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得請求返還,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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