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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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育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侯育騏 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某工地飲用啤酒後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東明路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林森路,其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應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此撞擊沿著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穿越林森路之行人告訴人 廖家慈 、被害人 林祐澤 (未提告訴),告訴人廖家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犯酒後駕車部分另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家慈告訴被告侯育騏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