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亭宇
林建志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盧亭宇於民國108年8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吳東妮 、 吳家豪 、 王雅雯 等三人,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德工商前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大同路口,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建志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 孫子媛 ,沿雲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建志受有右胸部鈍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孫子媛受有腹部鈍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盧亭宇受有雙側膝挫傷、左肩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吳家豪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右手第四掌掌骨折等傷害;王雅雯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吳東妮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盧亭宇、林建志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先後於109年11月18、23、26、28日,同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6、7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共5份在卷可稽,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