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秀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合議庭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1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本院合議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5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秀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1日8時28分許,在 吳大文 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供吳大文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犯罪地並非本院管轄,本案於109年8月4日繫屬本院時(見本院610號卷第21頁),被告原設籍於高雄市大寮區(見本院928號卷第29頁),並非本院轄區,又被告固曾居住於雲林縣○○鄉○○○路○段○○號之居所(見警卷第3頁,下稱甲處),惟該址係被告當時任職公司之宿舍,被告嗣於109年6月1日自該公司離職,109年6月2日搬離該址(見本院105號卷第35、37、49、53頁);復依被告他案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於109年6月間固居住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A14室(見本院610號卷第347頁,下稱乙處),但被告他案109年8月21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卻已記載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見本院105號卷第59頁),經本院詢問被告,其表示:我於109年6月自雲林縣麥寮鄉公司離職後,當年7月就上桃園工作,我現住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宿舍,法院文書請寄送到桃園市○○區○○路○○○號由朋友代收等語(見本院105號卷第69頁),可見被告應已於109年7月間自乙處搬遷至桃園市居住,準此,自難認本案109年8月4日繫屬時,甲處、乙處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且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犯罪地所屬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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