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坪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坪軒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將駛入雲林縣○○鄉○○路與○○○鄉道○○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二車並行之間隔,往右偏行,適告訴人 林佳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甲車同向右方,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乙車再撞至 陳俊霖 停放於中山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傷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
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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