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敬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01號、106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敬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敬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989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甚至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時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7頁之調解程序筆錄),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4號被告蘇敬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敬婷於民國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愛民路與仁美路口,因故與 陳姵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敬婷人車倒地而受傷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醫治。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對蘇敬婷抽血送驗,驗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298.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89)。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敬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姵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蘇敬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賴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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