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世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被告李世宗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泰和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居處,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友人住處,迨至翌(18)日凌晨1時30分許,復自該友人住處騎乘同一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