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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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宮廟」後應補充「飲用」2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家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
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93號被告潘家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軒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並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某宮廟高粱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家軒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檢察官姚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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