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112號聲請人 徐鎮廷 即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徐鎮廷為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捷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文件呈送董事會及監察人審查同意在案,經徵得徐鎮廷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徐鎮廷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清算所得申報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簿冊保管人就任同意書、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