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94號被告 吳榕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奕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強盜等案件(103年原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榕晏家中有年老之外公、母親,年幼之妹妹及被告1歲半之女兒。而因被告之配偶業已離開家中前往上學,故被告母親需在家中照顧被告之外公、妹妹及女兒,導致被告母親現在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備感壓力,現被告之友人業已安排被告至工地工作,如此可暫行紓解家中積際壓力,而被告將會遵從假釋之條件,亦會承擔犯罪所遭判處之刑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吳榕晏因涉嫌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客觀上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2年4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吳榕晏於103年1月27日及同年3月28日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所載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劉○廷、 戴增澤 、徐○恩之指述;證人即共犯 宋狄修 、 邱孟滸 、 何育誠 、曾○凱、溫○竣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4張、行徑路線圖2份、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手套3副、黑色膠帶1捆、黑色、藍色及咖啡色外套4件、藍色牛仔褲1件、全罩式安全帽
5頂、灰色背包1個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加重強盜罪之刑責甚重,參之被告所涉犯加重強盜犯行次數甚多,衡諸常情,常人於遭此重罪訴追之情形下,常有趨吉避凶、匿罪規避之情,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於緊密時間內,僅因欠錢花用,隨機任意數次為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影響公共利益程度甚鉅、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係適當、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至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家中之經濟狀況不佳,需被告外出工作,以解決家中經濟困境,聲請本院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本件被告所涉加重強盜之罪嫌,係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所涉犯之次數甚多,已如前述,對於社會安寧秩序所造成之危害顯著,且被告係因同案被告經警查獲,始到案說明,無從依此遽認被告即無逃亡之虞;另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其並非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羈押原因消滅。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