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銘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銘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算1日。│算1日。│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7日│101年9月7日│101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關年度及案號│19252號│19252號│2000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2月22日│101年12月22日│102年12月1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1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4日│103年2月26日│├──┴────┼───────────┴───────────┴───────────┤│備註│一、編號1、2前經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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